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5******183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县**乡**村**路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ALC4**号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出发到陕西省神木县送货,14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公里+200米阳曲县凌井店乡湾里村附近路段,在超越停靠在路边的两辆大车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撞倒,致吴保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401222019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要蓉蓉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县**乡**村**路1号。
2.刑事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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