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街。2019年10月6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运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冈县**镇**屯南北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邵某某相撞,致邵某某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后死亡。青冈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93号,由闫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闫某某户籍信息、侦破经过等;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法医毒物(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相关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伟志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青冈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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