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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于2019年10月2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冀CJ****号牌轿车在迁安市燕山大桥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步行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死亡、李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闫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燕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呼气酒精测试、毒品测试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迁安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执行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蔡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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