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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第六师五家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新B*****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主干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50米处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新疆B*****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9年10月05日,董某某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鉴定:被告人驾驶的新B*****号车道路交通事故瞬间车辆速度为78km/h;被害人驾驶的新疆B*****号拖拉机运输机组道路交通事故瞬间车辆速度为20km/h。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登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住所:新疆第六师五家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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