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滨州市阳信县**镇**村,住**村。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33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沪******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盛街路口附近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向北转弯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韩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红梅
检察官助理:吴秀敏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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