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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0********,汉族,本科毕业,在**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住南阳市宛城区**路(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时0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R9M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交叉口西约300米处时,受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徐某某驾驶的豫R8030X号凯翼牌小型轿车远光灯的影响,将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建设路的华某某撞倒,造成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4、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东翔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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