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Z31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4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室**排**户,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北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于2020年9月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蒙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集宁区泰昌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泰昌北路学府小区公交站前路段处,与站立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候某某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13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候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同年8月3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候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文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陈某某证言;5.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前方道路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被害人候某某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换押证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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