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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某某,住清某某**镇**街**号。因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晋A****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同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沟高华087号电杆北附近时,撞到前方因故障停放的功牛牌电动三轮车(头南尾北)、铃木之光牌二轮电动车(头北尾南)、新本冈田牌二轮电动车(头南尾北),造成在此处维修功牛牌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白某甲受伤,被害人张某某、白某乙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2.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交通事故认定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荆新国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清某某**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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