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412924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9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月季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林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绿佳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卫  珂

检察官助理:贾建涛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