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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621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亿利集团达拉特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北门北650米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庆珠峰大江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闫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

检察员:李琴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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