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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某某,196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合作五队自建房**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2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为了找工作方便,通过其微信(微信昵称:心凉)添加路边小广告上的微信联系到曾某某(微信昵称:办证件1890952**** 诚信赢天下),让曾某某(已判)帮其制作了假的身份证,制作的假身份证上将被告人闫某某的出生日期由1960年****日改为1964年****日。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士新

                                检察官助理:苏  琴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4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壹册;

4.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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