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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新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1970********,满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驾驶一辆江淮轿车(冀C*****)来到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码头,将车辆停靠在岸边后,二人走到受害人李某某停泊在码头北岸坞道东侧的红色皮艇上,共同用扳手将皮艇上的发动机(YHMAHA牌E40XMH型)卸下并偷走,后将发动机藏于被告人闫某某家中。经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发动机价值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壹把、江淮轿车壹辆(现扣押在**派出所);2.书证:案件来源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文件清单,谅解书,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闫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为主犯,鉴于其能够积极配合追缴赃物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能够坦白交代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高某某为从犯,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坦白交代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卫东

检察官助理:杨明生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由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缴费保证伍仟元联系方式:153********;

被告人高某某,由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缴费保证伍仟元,联系方式: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丁某某,联系方式:132********;

赵某某,联系方式:185********;

被害人李某某,男,居民身份证1303231968********,户籍秦某某市抚宁区,现住址秦某某市抚宁区**新村,联系方式185********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有关涉案扳手(壹把)、江淮轿车(壹辆)现扣押在大蒲河边防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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