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营**烟酒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吉林省延吉市**街**烟酒商贸,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延边朝鲜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延边朝鲜族州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9日由延边朝鲜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住无固定住址,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延边朝鲜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延边朝鲜族州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9日由延边朝鲜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住长春市**小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延边朝鲜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延边朝鲜族州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9日由延边朝鲜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名烟名酒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名烟名酒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闫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名烟名酒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名烟名酒行,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6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食品商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家属楼**-**-**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于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住长春市**小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平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区**镇**村**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郁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金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韩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闫某甲、张某某、于某某、平某某、郁某某、金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8年5月8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5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韩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闫某甲、张某某、于某某、平某某、郁某某、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补充侦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于2018年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8日第二次退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补充侦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于2018年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起,在北京市**区**村租了两间厂房内,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甲采取以次充好手段生产制作假冒**、**、**、**、**、**等品牌白酒。金某某在明知是假冒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使用发放假酒名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延吉市经营**烟酒行的闫某某、付某某、长春市**村一租用平房内,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平某某、郁某某采取以低价酒灌装在**、**、**等名贵酒瓶中,在明知是假冒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使用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在延吉市批量销售给延吉市闫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01800元人民币。吴某某通过金正物流向延吉闫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等人发货,并将假酒伪装,在邮递单上填写物品为礼品、配件。吴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利用其郁某某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尾数830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专门用于进行销售假酒、购买用于制作假酒的包装、商标、防伪码、瓶盖等原材料,通过该张银行卡流水显示。另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假酒货值共计89000元人民币。
2016年起,犯罪嫌疑人闫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先后从赵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手中购进**、**、**、**、**、*等品*牌假酒后,在延吉市**名烟名酒行内向不特定客户销售低价购进的假冒商标各类假酒,同时还向安图县经营烟酒店的张某某批发,销售金额共计159520元人民币。其中闫某某主要负责订货、取货、运输,刘某某主要负责销售,并且闫某某多次借用其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汽车运输假酒,储存在王某某位于**小区**号车库内。从位于**小区**号车库和**厂对面两处库房查获闫某某的假酒共计164箱,扣押假酒货值437559.3元人民币。另查明闫某某先后为被告人韩某某订货各类假酒400余箱,并让韩某某给赵某某妻子陈某某农行卡尾号2871汇假酒款共计80000元人民币。
2017年起,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闫某甲从北京市和长春市制假上线、通过闫某某从赵光宏处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等白*酒,然后冒充真酒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从韩某某日常销售账本中核实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低于出厂价格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的各类假冒商标白酒共计267610元人民币,另从韩某某处扣押假酒货值为5611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沱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书、出厂价格证明书;
2.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记录、赵某某、陈某某账本、韩某某账本、金正物流单、搜查笔录等;
3.证人赵某某、丁某某、李某一、张某甲、黄某某、褚某某、魏某某、李某二、李某三、金某某、张某乙、李某四、吕某某、麻某某、张某丙、彭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由某某、卢某某、沈某某、钟某某、郭某某、吴某丁、姜某某、公某某、顾某某、许某某、毛某某、孙某某、宋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付某某、李某五、李某六、骆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闫某某、韩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闫某甲、张某某、于某某、平某某、郁某某、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平某某、郁某某、金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平某某、郁某某、金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闫某甲、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闫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闫某甲销售金额、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闫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丽梅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韩某某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金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刘某某、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安图县、于某某、平某某、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春市**区、金某甲取保候审于深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移送全案涉案款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