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蛟河市**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委**组,现住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蛟河市**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委**组,现住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隋某某、姜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隋某某、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初,被告人闫某某、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借采伐审批的落叶松之机,指使姜某某、韩某某(已死亡)到审批地点附近的国有林内,盗伐相同材质的落叶松,后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驾驶拖拉机并携带油锯来到蛟河市**镇**村**屯**国有林内(蛟河市**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林班**小班内;蛟河市**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林班**小班内),盗伐落叶松林木18株,核立木蓄积5.6309立方米。盗伐后,姜某某、韩某某按闫某某、隋某某的要求将木材运至**公路旁,同正常采伐的落叶松堆放在一起。后隋某某、闫某某将盗伐的木材同正常审批采伐的木材一同出售。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隋某某、姜某某第一次被传唤时未如实供述,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情况说明;(4)林地权属证明;(5)举报案件位置图及现场情照片;(6)根径检尺凭证;(7)微信转账截图照片;(8)死亡注销证明;(9)立木根径价值测算表;(10)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11)扣押清单及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乙、刘某丙、王某某、朱某某、房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扣押笔录;(2)提取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隋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姜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隋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雪茹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隋某某、姜某某现在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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