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公刑诉〔2016〕20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莘县**镇**村**号,住**村。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莘县**乡**村**号,住**村。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72********,汉族,高中文化,干部,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莘县东方**号**号,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村**组。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9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村**号。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9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莘县**镇**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9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9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聊城市阳谷县**乡**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9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郝某甲、陈某甲、范某某、尹某某、崔某甲、朱某某、王某甲涉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6年8月4、10月21日两次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9月5日、10月28日重报,10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闫某某、郝某甲共同出资在莘县**镇开设了金海湾洗浴中心,陈某甲负责管理账目,闫某某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郝某甲负责协调处理社会关系,闫某某聘请被告人范某某任洗浴中心的经理。该洗浴中心在经营期间,存在特殊服务项目,即为客人提供各种价位的性服务。期间,被告人伊某某或崔某甲负责引导客人做性服务套餐,小姐将填写好的单子交给二楼吧台的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根据单子的内容,输入一帆风顺洗浴管理软件。客人离开时,提供性服务的费用一并在一楼吧台由被告人王某甲结算,并且根据小姐的性服务所得给店内小姐结算提成。根据金海湾洗浴使用的一帆风顺洗浴管理软件显示,金海湾洗浴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店内卖淫次数达到两千九百余人次,从事卖淫非法所得达到70余万元。案发后,闫某某、陈某甲、郝某甲退出部分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退赃笔录、销售收入汇总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前科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郑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寻某某、陈某乙、郝某乙、张某某、李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乔某某、李某乙、郝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陈某甲、郝某甲、范某某、尹某某、崔某甲、朱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一宗、现场勘查笔录一份;5.电子数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陈某甲、郝某甲、范某某等人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守强
检察员: 连 伟
2016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电话:1596318****;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籍,电话:1586578****;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籍,电话:1526553****;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电话:1867819****;被告人尹某某现去取保候审于原籍,电话:1836607****;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籍,电话:1575527****;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籍,电话:1876357****;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电话:1836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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