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41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号,案发时暂住酒泉市肃州区**村**队**号院**号租房,汽修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酒泉市金塔县**镇**村**组**号,案发时暂住酒泉市肃州区**村**队**号院**号租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刘某某(未满16周岁,作其他处理),在肃州区**市场南门对面的“**”店门口,采用断线接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军绿色力帆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500元。
2、2020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闫某某,在肃州区**市场西南角**街北口的“**”店门口,采用断线接线、撬锁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某某的一辆红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210元。
3、2020年1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闫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肃州区**路**中学北侧**号楼**单元楼下,采用断线接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黄河牌电动三轮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950元。
4、2020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闫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肃州区**街**号门店门口,采用拆卸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虎英牌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电池。案发后该电池被追回。经价格认定,该电池价值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各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及物品特征事实;2、二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现场、指认赃物、指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准确印证;3、共同作案人及价格证人进一步证实上述盗窃事实和相关物品的价值;4、提取的赃物印证被盗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追回赃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伙同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邱某某共同盗窃4起,数额6045元,被告人闫某某共同盗窃3起,数额4545元,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闫某某坦白,案发后部分赃物价值被追回的情节可从轻处罚,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破坏性损失未赔偿情节,又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检察官助理:薛超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闫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侦查卷2宗;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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