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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太原市**厂退休职工。2018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太原市**厂退休职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街**人行天桥路**人行便道上,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行路问题发生争执,闫某某与其丈夫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拳头殴打黄某某面部、头部等身体部位,致使黄某某鼻部、牙齿受伤。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4月26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翠翠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399426****,被告人闫某某联系电话130070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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