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1196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乡**社**社**号,住四川省蓬溪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鲁A*****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市古莲池街往前行驶时,被告人闫某某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车辆与相对行驶的由何某某驾驶的倍特牌电动二轮车相撞后,又将道路左前方行人张某某撞到并碾压推行至古莲池街192号店铺内,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和王某某受伤及古莲池街192号店铺部分商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鲁*****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他人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指使闫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他人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开均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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