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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范某某盗窃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县人,住山西省******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6日被洋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甲,绰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县人,住山西省**市**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6日被洋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轮流驾驶箱式冷藏货车从山西省**市出发,前往陕西省洋县**镇**超市运送生鲜猪肉。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将货车开至洋县**镇**超市冷库前由超市的工作人员负责卸货时,被告人闫某某发现路边停放着两辆黄色“觅马”电单车,早晨7时许,在卸完货后被告人闫某某发现两辆黄色“觅马”电单车还停在原处,便心生盗窃之念,遂向范某某提议将两辆电单车盗回山西省平遥县供两人使用,范某某随即同意。后二人先后将编号分别为:NO.200002324、NO.200007841的两辆黄色“觅马”电单车抬上货车车厢藏匿,轮流驾驶货车返回山西省**市。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途径山西省平遥县,因需前往**市归还货车,两人便先将两辆黄色“觅马”电单车藏匿到**县“斌豪物流汽贸”店旁。后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将货车归还后返回藏匿电单车位置,因发现车辆无法骑行,便将两辆电单车推至附近垃圾箱旁丢弃。当日,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被山西省**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两辆被盗的“觅马”电单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2020年11月25日,经洋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编号为NO.200002324、NO.200007841的两辆黄色“觅马”电单车,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184元。

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共享电单车2辆,价值5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该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屈昌宏  

庞久丽

检察官助理:孟凡辉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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