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号**室。曾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5月被辽宁省鞍山市高速交警二大队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曾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董某甲、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董某甲于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6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等地,以网络“百家乐”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闫某某负责提供赌博账号和赌资人民币、联系给赌博盘充钱用来上分和下分,并分利润三成;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提供赌博的场所、工具、召集赌博人员参赌,并分利润七成;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佣,负责“吃三宝”赌博;被告人董某甲受雇佣,负责赌博操盘。2020年7月16日,违法行为人韩某某、朴某某、王某乙、董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参与赌博时被抓获,当场收缴赌资24000元人民币、网上赌资17885元及电脑等赌博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董某甲、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王某乙、韩某某、曹某某、刘某甲、朴某某、于某某、董某乙、刘某乙证言;
(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赌博网站界面照片、提取现场录屏影响证据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流水、继续侦查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董某甲、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董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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