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温县,户籍住址温县**镇**村**路**排**号。2008年7月3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巩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巩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温县,户籍住址温县**镇**村**街**排**号。2008年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因犯抢夺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巩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巩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左右,王某甲、闫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巩义市河洛镇黄河北岸滩区擅自开采黄河河砂4000立方米,后于2019年7月2日被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巡查时发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河砂价值人民币30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巩义市公安局河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巩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逮捕证、巩义市公安局讯问杨某甲、牛某某、王某丙等人笔录、微信聊天截图、短信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的供述;3.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4.证人杨某乙、张某某、薛某某、王某丁、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杨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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