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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8********,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出生地山东省微山县,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组,现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花园**楼**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人闫某某的妻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9********,汉族,农民,文盲,出生地安徽省池州市,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组,现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花园**楼**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木质渔船在长江干线贵池南港水域靠凤仪洲一侧长江水域中放置18个地笼。6月21日,闫某某、王某某在放置的地笼中收取了大约1斤的渔获物,又将地笼放入原位置。6月22日下午17时许,二人再次收取地笼中渔获物,18时30分许,二人在搬运捕捞的渔获物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民警在二人携带的塑料箱中发现其捕捞的渔获物。民警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依法扣押了上述地笼及渔获物。经称重,上述渔获物合计5.05公斤,经鉴定,价值190.3元。

2020年6月23日,经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鉴定,二人所使用的地笼为禁用渔具。

经查,2015年12月农业部发布通告,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为长江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闫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芳圆

检察官助理:叶  蕾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地同居住地,联系号码1510566****;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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