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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王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市**镇,住合肥市辖区**新区**北路。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义务,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A*****号牌汽车窜至安徽省宿州市郊区附近,闫某某在车上换好作案使用的衣服、口罩、手套后,另行乘坐出租车至宿州市**区**办事处**小区,破窗进入该小区53栋104室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取被害人家中的现金400余元;随后又窜入该小区22栋104室被害人尹某某中,盗取黄金挂件一个。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信阳市使用同样的作案方法实施盗窃:被告人闫某某通过阳台窗户进入信阳市平桥区**小区10号楼103室被害人沈某某家中,盗取黄金戒指、黄金耳钉等首饰及现金700余元;随后又窜入该小区43号楼三单元107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取现金600余元;随后从南门离开该小区,窜入**小区48号楼2单元104室被害人关某某家中,盗取现金1000元;随后离开该小区窜入附近**小区12号楼被害人翁某某家中101室内,未盗得物品。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徽省淮北市使用同样的作案方法实施盗窃。被告人闫某某通过窗户进入淮北市**小区54号楼101室被害人项某某家中,盗取现金700余元、两条多徽商牌香烟。

上述被告人闫某某每次实施盗窃后,联系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到指定位置接其离开,累计分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共计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王某某、关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照片、作案衣物、车辆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玲姬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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