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娄烦县**镇**村(户籍地同居住地)。2015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娄烦县**镇(户籍地同居住地)。2013年2月5日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4日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苑**单元**室(户籍地山西省五台县**乡**村**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经预谋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原理工大学迎西校区**号楼**宿舍,盗窃被害人张某甲一台灰色的神州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44元,以下币种同)、张某乙一台黑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4962元)。作案后,二被告人来到太原市迎泽区中正天街人行天桥下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康某某,得赃款1500元,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部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被告人康某某在收购上述两台涉案笔记本电脑后,于2019年11月9日以850元的价格将神舟笔记本电脑卖给郑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以950元的价格将惠普笔记本电脑卖给黄某某。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楼10层妇科住院部,被告人王某某放风,被告人闫某某进入病房盗窃被害人史某某放于床头柜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钥匙、300余元现金、一枚金戒指)和一部红色OPPO手机(购于2018年10月,购价1400元左右)。作案后,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将现金挥霍;黄金戒指销赃,得赃款10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销赃,得赃款100元,赃款自行挥霍;其余赃物丢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的陈述;3.证人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的供述;5.涉案笔记本电脑价格的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娜
(院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34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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