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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20〕38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5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县**镇**村,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7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县**乡**村,个体经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在韩某某(已诉)的指使下,伙同韩某甲(已诉)、李某某(已诉)、韩某乙(已诉)、韩某丙(已诉)等人及王某某从**县召集的社会人员气势汹汹去**村阎某某的养鹅厂找阎某某整事。当晚因阎某某未在鹅厂,韩某甲带领闫某某、王某某等人又到本村闫某甲家,以其家人与阎某某有来往为由,对闫某甲及其丈夫谷某某、儿子闫某乙言语恐吓。从闫某甲家出来后,韩某某带领闫某某、王某某等人又到本村李某某家找阎某某,在李某某家以其与阎某某有来往为由,对李某某言语恐吓。从李某某家出来后,韩某某带领闫某某、王某某等人又到闫某甲家继续寻找阎某某,在闫某甲家,韩某某带领的一外村男子对闫某甲进行推搡,韩某某令韩某丁将闫某甲家中电源停断,后又对闫某甲进行语言恐吓,不让其再与阎某某交往。第二天,韩某某安排韩某丁用挖掘机把阎某某的养鹅厂前面土路挖掘两条深沟,使饲料不能运进养鹅厂。阎某某得知韩某某等人找其后,怕被殴打,不敢再去鹅厂,从而导致厂内鸡、鸭、鹅陆续饿死,造成损失69200元。

    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在韩某某(已诉)的指使下,伙同谷某甲(已诉)、李某甲(已诉)等,以要查清**县**镇**村三队村民在举报韩某某的联名信上签名一事为由,在**学校门口,将**村三队村民李某乙、谷某乙等人拦截在校门外,致使李某乙的孙女、谷某乙的孙子、谷某丙的孙子等十几个正在上一至三年级的小学生一天未能正常上课,在村里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巨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闫某某的辨认笔录;4.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韩某某、韩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甲、阎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在韩某某的指使下,随意辱骂、恐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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