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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王某等非法经营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排**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花园**。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镇**区**排。2009年10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2018年3月10日释放。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静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19年7月24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郜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乡**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村涉案厂房内。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镇**村。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温楠,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楼**门**。2017年8月18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8月3日被释放;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郜某甲、耿某某、温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9年12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伙同郜某乙、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山东省东营市购买汽油后,储存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北侧200米处无名厂院的油罐车内用于出售。被告人郜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先后参与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小学北侧460米处内灌装汽油,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货车向分装处和客户运送汽油。2019年初至5月期间,王某甲负责管理账目等,5月后王某甲离开,自己非法购买、出售汽油;2019年5月至7月23日间,由被告人王某负责管理账目、发放工资等。经统计,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20日间,闫某某等人购买汽油款共计6744017.4元,且已全部销售。

被告人耿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驾驶其牌照号为辽C****6、辽C***9的油罐车帮闫某某等人从山东省东营市运送汽油33.08吨。2019年7月23日,耿某某帮助司机带路为闫某某等人运送28.17吨汽油,次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开发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7月23日晚,李某某驾驶货车到天津市北辰区**镇**东路西侧拆迁厂房院内给客户运送、装卸汽油的过程中着火受伤,次日凌晨,闫某某、王某、王某甲、郜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处理案发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自2019年3月起,被告人温楠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向王某甲、王某转账用于购买汽油,销售他人。经统计,其用于购买汽油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9461元,于2019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危险程度评估,被告人储油、分装地发生爆炸或者汽油泄露事故,均会造成较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经鉴定,送检的液体检材均鉴定为汽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汽油、车辆、油罐等作案工具等物证;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汽油成分鉴定以及汽油储存安全评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郜某甲、耿某某、温楠非法经营汽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温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学会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郜某甲、耿某某、温楠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六张、U盘两二个、补充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1)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王京涛,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7********。

(2)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赵秀玲,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6********。

(3)被告人温楠辩护人董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 。

(4)被告人耿某某辩护人任尚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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