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日照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日照市东港区**公寓**座**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上海**有限公司职员,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牟某某、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牟某某、卢某某在日照市唐朝娱乐会所消费后,无故在包间外走廊、吧台、门口等处殴打多名服务员,后被告人闫某某、牟某某持砍刀在会所门口追赶、威胁服务员,致被害人郭某某鼻出血及其他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左枕部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及软组织伤,构成轻伤二级。
当晚,被告人闫某某、牟某某、卢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刀;(2)户籍信息、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3)辨认笔录;(4)现场监控;(5)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6)证人汤某某的证言;(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被告人闫某某、牟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牟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牟某某、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牟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作用有所区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雪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