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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殷某某故意伤害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肃州**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肃州**路**园**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在肃州区**酒店门口,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因挪车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殷某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闫某某一起殴打王某某,二人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酒泉市**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双侧)。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荣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殷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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