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樊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26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因**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作纠纷,为索要欠款,被告人闫某某在林某某(已判)安排下,联系樊某某,樊某某联系杨某某,杨某某联系魏某某(已判)、吕某某等人,共二十余名闲散人员讨要债务,其中部分人员纹身、光头,在**公司门口拉起白色条幅,堵住该公司大门,不让员工出入,经派出所民警批评警告后仍不离开,闫某某带领二十多人在**公司的办公室内打扑克、大声喧哗、随地吐痰扔烟头,在生产车间内随意走动,并由**公司提供食宿和烟酒长达两个多月。

三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闫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合作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等人为索要债务,聚众滋事,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均有前科或不良记录,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1年,视庭审及社区矫正情况可以宣告缓刑1年;建议判处樊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视庭审及社区矫正情况可以宣告缓刑1年;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视庭审及社区矫正情况可以宣告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波

检察官助理:贺丽洁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卷宗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