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闫中民,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长葛市南席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07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03月0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0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7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宣布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第**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7月19日所得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8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中民、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6月07日12时许,被告人闫中民到长葛市人民路祥瑞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小区门口里边的一辆墨绿色的洪都牌电动三路车盗走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谅解)。后两人商定被告人闫中民以后偷来的电动车直接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06月27日09时许,被告人闫中民到长葛市人民路与视察路交叉口南边路西一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谅解)。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0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闫中民到长葛市溢水路华健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4.2020年07月03日09时许,被告人闫中民到长葛市107国道锐思特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银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谅解)。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5.2020年07月11日07时许,被告人闫中民到长葛市107国道东转盘南边上汽大众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粉色台铃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谅解)。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850元。
6.2020年0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闫中民到长葛市新华西路加美陶瓷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红色金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7.2020年09月21日08时许,被告人闫中民到鄢陵县安陵镇乾明寺塔前面的路上,将被害人石某某的一辆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
8.2020年09月24日09时左右,被告人闫中民到鄢陵县安陵镇乾明寺塔前面的路上,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950元。
9.2020年09月29日08时许,被告人闫中民到鄢陵县花博大道路东建业春天里工地大门北边的路旁,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950元(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物证; 4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闫中民、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中民、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中民、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中民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的行为,系立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闫中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中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闫中民、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萍
二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闫中民现监视居住于长葛市南席镇**村**组家中;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尉氏县蔡庄**街第**组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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