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Z6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6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于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州里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大街**号**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于2021年1月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与张某甲乘坐出租车至河间市**镇集市,11时50分许,发现在**超市东侧卖菜摊位买菜的张某乙上衣左侧外兜内有手机,闫某某假装买菜用身体遮挡张某乙视线,张某甲趁机偷走张某乙手机。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3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河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霞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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