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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268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拓城县****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拓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及陈某某、杨某某等十多人在花都区花山市场附近一间大排档吃饭饮酒。随后,双方先后去到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106国道国云宾馆门口,因双方对人事关系存在不同看法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及马某某、杜某某、张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物证照片指认等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对闫某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审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桂京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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