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居**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71988********,回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门**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园**号楼**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刘丹,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乡**村**街**号,住址天津市蓟州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门**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道**里**栋**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区**路**里**号,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古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王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财务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座**单元。
****财务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组织员工非法集资。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古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等人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利用打电话、发宣传单、线下介绍等形式公开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向投资客户承诺返本付息,吸引公众投资。
经天津诚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闫某某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涉案的投资金额1895.49万元,工资及提成收入为54.7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涉案的投资金额945万元,工资及提成收入为32.22万元。被告人古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涉案的投资金额737.55万元,工资及提成收入为16.3万元。被告人孙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涉案的投资金额728万元,工资及提成收入为7.99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涉案的投资金额681万元,工资及提成收入为29.7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业务员期间,涉案的投资金额589万元,工资及提成收入为4.42万元。被告人魏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涉案的投资金额464万元,工资及提成收入为14.88万元。被告人张某乙担任业务员期间,涉案的投资金额323万元,工资及提成收入为10.57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担任业务员期间,涉案的投资金额125万元,工资及提成收入为3.79万元。
被告人闫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6.1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3万元;被告人古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6.31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8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7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6.3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0.58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8万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分别在其住处被传唤到案。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被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7月27日分,被告人古某某、董某某、王某乙被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古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古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王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古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魏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古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魏萌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小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古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闫某某联系方式1869814****;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方式1590030****;被告人古某某联系方式1530205****;被告人孙孙某某联系方式1367205****;被告人董某某联系方式131631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方式1562030****;被告人魏某某联系方式 1310229****;被告人张某乙联系方式1382071****;被告人王某乙联系方式1362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专项审计报告2册、光盘3张。
6、随案移送补充材料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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