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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常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北湖新区,住济宁市北湖新区**镇**号楼**单元**室。因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诈骗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住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被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侮辱违法行为,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闫某某辩护律师兑义和值班律师的马峰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甲、闫某某预谋喊被害人常某丙参赌,在赌博时通过作弊手段对常某丙实施诈骗。2019年6月13日常某甲约常某丙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闫某某的工作室,三人采用斗地主的打牌方式进行赌博。闫某某、常某甲和常某丙在斗地主过程中,借故支开常某丙,趁机将原使用的扑克牌换成二人做好手脚的扑克牌,使得常某丙输给常某甲二十万元。赌博后,常某丙通过微信转给常某甲一万元(常某甲、闫某某每人分得五千元),又向其打了十九万元的借条。常某甲凭此借条,三次到常某丙家中要账,期间闫某某跟着常某甲到常某丙家要账一次。

被告人闫某某、常某甲于2019年6月27日被抓获到案。

案发后,闫某某的父亲代闫某某退还诈骗常某丙的5000元;常某甲退还诈骗常某丙的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借条等书证;2.被害人常某丙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常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闫某某、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中通过作弊的行为,骗取被害人常某丙赌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常某甲,诈骗被害人常某丙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被害人谅解及社区调查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常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结合被害人谅解及社区调查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涵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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