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7071,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闫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3814,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镇**村**队**号。万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70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吴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0月18日颍上县公安局重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开始,吴某乙因经营需要,多次从被告人闫某某处借款。2012年1月18日,由胡某某担保,吴某乙向闫某某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随后产生16个月利息20万元,吴某乙再次向闫某某出具了20万元借条。因吴某乙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从2013年8月1日起,闫某某及其家人多次采用缠闹等方式迫使担保人胡某某借钱给闫某某。
2014年1月18日,闫某某向胡某某借钱,胡某某无钱可借,闫某某介绍吴某甲给胡某某,由其担保让胡某某向吴某甲借款12万元给其使用。胡某某向吴某甲出具12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3600元。随后,闫某某向胡某某出具12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两份借条出具后,闫某某在吴某甲未实际借款给胡某某或闫某某的情况,以吴某甲名义向胡某某索要该借款利息,自2014年至2016年11月30日胡某某先后多次通过闫某某或直接向吴某甲支付借款利息。胡某某向吴某甲支付的利息均被闫某某获得。
2014年11月30日,闫某某再次向胡某某借钱,胡某某仍无钱,闫某某又介绍万某某给胡某某,由其担保让胡某某向万某某借款17万元给其使用,胡某某给万某某出具了一张17万元借条,约定每季度结息17850元。闫某某给胡某某出具一张17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之后胡某某通过闫某某向万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不久,闫某某归还万某某17万元胡某某借款并支付1.8万元利息,但未告知胡某某还款情况,继续以万某某名义从胡某某处收取借款利息。
至2016年年底,闫某某通过上述29万元借条,从胡某某处获得利息18.2万元,闫某某为继续索要借条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找到吴某甲、万某某,三人商定,以吴某甲、万某某的名义将胡某某起诉到颍上县人民法院。2018年7月20日,颍上县人民法院对两起案件开庭审理,判决胡某某败诉。同年12月29日,闫某某向颍上县人民法院起诉吴某乙、胡某某,要求吴某乙偿还借款128.7万元,并从2013年10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胡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借条、借据、收条、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彭某某、吴某乙、高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万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虚假诉讼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犯罪,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闫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应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培涛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8页,光盘5张
3.被害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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