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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单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青冈县**公司维修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原青冈县**公司维修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乡**村**屯,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单某某找被告人闫某某商量盗窃青冈县**公司污水车间小房子内的电缆线,用来变卖换钱,闫某某答应后,单某某在维修车间内拿角磨机和8号绑线,到污水车间小房子内,开始用角磨机将电缆线切成段,单某某给闫某某打电话叫闫某某去污水车间小房子,闫某某到后用8号绑线将单某某割断的电缆线捆上,闫某某和单某某用厂子里的电三轮将捆好的电缆线装车,拉到污水处理厂西侧大墙后卸下,同日19时许,单某某和闫某某预将盗窃的电缆线扔到墙外时,被**厂巡逻保安抓获,经青冈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702元。

经侦查,2019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被当场抓获,2019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于到青冈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闫某某、单某某户籍信息、侦破经过等;

2. 证人孙某某、陶某某证言;

3. 被告人闫某某、单某某供述;

4. 绥化市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青冈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二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单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单某某、闫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且上述二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单某某、闫某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伟志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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