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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案)_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26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镇**里**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镇**里**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黄某甲等人因工程款问题在徐某某海安镇安粮小区门口对面云某某家宅内向徐某某海安镇安粮房地产第四期装修主管人员桑某某要求结算拖欠劳务费时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斗殴,桑某某老乡即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持石头、砖头、铁铲等器械加入斗殴并将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黄某甲、黄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当天,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口头传唤到案。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等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棍、砖头等物证;2.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邓某1、邓某2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三名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闫某某、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云

检察官助理:周翊莹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建议对被扣押在案的违法物品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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