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于2019年6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何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伙同李某甲(已判决)利用电脑修改图片的方式,在其经营的**广告图文设计公司内分别伪造了产权人为刘某某、乔某某及朱某某(共有)的房产证复印件,用于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
2.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秋,为提取以沈某某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账户内现金,以沈某某的真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为蓝本,在本市三百货附近**复印社李某乙(已判决)处修改证件日期,以总价300元价格购买伪造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何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闫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媛
检察官助理:安德光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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