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科技(泰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昆山市**镇**工地员工宿舍(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镇**村**号第**组)。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8********,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科技(泰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家园**栋**室(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街**村**社)。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科技(泰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昆山市**镇**工地员工宿舍(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庙**村**号)。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7时许,张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人员分配一事产生纠纷,被告人闫某某(系张某某男友)、张某某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闫某某欲泄愤,遂召集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等在可利科技(泰州)有限公司南门停车场处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其间,闫某某踢、踹丁某某身体;丁某某拳击、脚踢丁某某脸部、身体;李某某脚踹丁某某身体。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丁某某均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泰州市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魏某某、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手机微信聊天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丁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丁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王仲强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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