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闫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6********,汉族,大专文化,金凯达超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于2020年4月25日1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高峪喜佳超市门外,因张贴广告一事与被害人程某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以手机击打被害人程某头面部,并将程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程某眼球外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闫某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程某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损伤)字[2020]51号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鑫
检察官助理:潘泓竹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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