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闫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518,汉族,大专毕业,个体工商户,现住**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到200米处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供述;
2.乙醇检测报告;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韩昊
检察官助理:刘红非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闫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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