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443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付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919******031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组28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16时至18时许,被告人闫某向被告人赵某某贩卖了600元毒品、向吸毒人员严某某贩卖了1200元毒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于当日18时许在本市莲湖区****8民房附近将闫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17时许,在本市莲湖区西关正街南小巷附近将从闫某处购得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张某某身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22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闫某、赵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闫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严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古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毒品查获、提取、称量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赵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兴斌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材料一页;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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