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永城市公安局巡防大队工作,住永城市**路东头。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4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东城区**路**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30日由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蒋口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5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城市东城区**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5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闫某甲、姜某某、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闫某伙同被告人闫某甲、姜某某、张某在本市雪枫路与铁南路交叉口东北角菜馍小吃摊上无故挑衅,与被害人王浩召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闫某甲、姜某某、张某对被害人王浩召及其朋友郑浩东、张芹进行殴打,将三人打伤。经鉴定王浩召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郑浩东、张芹两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闫某甲、姜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张某陈述;3、证人曹某某、张某等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6、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姜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闫某甲、姜某某、张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姜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姜某某、张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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