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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杞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河**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镇**村**号)。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小区,以攀爬墙体自来水管后翻窗入室的手法进入**苑**号**室,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6500元。

2.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闫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小区,以攀爬墙体自来水管后翻窗入室的手法进入**苑**号**室入户盗窃,未窃得物品;后又以攀爬墙体上消防栓后翻窗入室手法进入**苑**号**室,入户窃得黄金首饰,重15克,物品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房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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