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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在青山区**村**区**栋**公寓**楼,被告人闫某某因嫌被害人丁某某关门声音大,与丁某某、郝某某发生争吵,闫某某持刀将丁某某、郝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2.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1)(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20]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20]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文静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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