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闫宝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0********,汉族,文盲,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队。被告人闫宝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宝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宝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闫宝某先后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羊尖镇等地,采用撬门锁、踹门等手法,入户盗窃7次,窃得人民币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闫宝某采用踹门的手法,进入羊尖镇**村**街**号前出租屋郭某甲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20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宝某采用踹门的手法,进入羊尖镇**村**街**号后出租屋郭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闫宝某采用撬门锁的手法,进入羊尖镇**村**前**号后出租屋陈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7元。
4.2020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宝某采用踹门的手法,进入锡北镇**村**巷**号封某某家,窃得人民币8元。
5.2020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宝某采用踹门的手法,进入锡北镇**村**巷**号杨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202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闫宝某采用踹门的手法,进入锡北镇**村**里**号王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7.202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闫宝某采用踹门的手法,进入锡北镇**村**弄**号**楼申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闫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等的陈述;
3.被告人闫宝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宝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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