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青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住山东省青州市**街道**街**巷**号。2017年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2019年4月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宏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0时30分许,在青州市**市场“**干调味品”门头前,被告人闫宏超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伤被害人马某甲腹部,后被害人马某乙在制止闫宏超的过程中被划伤。经鉴定,马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马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案民事部分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宏超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宏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宏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宏超系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树芬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闫宏超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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