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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杀人、盗窃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8〕4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号楼**(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镇**路**号)。200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拘留;2018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因经济拮据,决定前往天津盗窃,目标确定为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南胶轮厂被害人冯某某的仓库。当日,闫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自河北省沧州市赶至该仓库附近,21时许,其趁机从该仓库后侧废弃鱼塘进入院内,将存放于院内线笼中的两根电缆线窃出,藏匿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斗内返回河北省沧州市。

次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北尚码头村村北,驶入附近田地内的土路,将车上的电缆线搬到地上焚烧线皮。其间,被害人张某某行至该处,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闫某某使用铁撬棍连续猛击张某某的头面部数下致其倒地。后闫某某将铁撬棍放回电动三轮车后斗内,驾驶该车逃回沧州市住处。当日6时许,张某某被群众发现已死亡。案发后,闫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金属条形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盗电缆总价格人民币13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撬棍等物证;2.户籍材料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杀害他人,致人死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刘巍

2018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物证遂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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