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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28号

被告人闫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2251989********,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小**号**室。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8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传媒学院崇阳苑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2019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金沙湖1号2幢负一楼,盗窃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格畈南苑8排27号附近,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2020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和嘉苑15幢地下车库内,盗窃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电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洁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6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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