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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闫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暂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 郭晓亮 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22日补查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西门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并致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陈某某右眼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上唇粘膜挫裂伤、牙齿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于2019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

2.被告人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

5.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书;

6.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双龙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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